2007年12月7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股民质疑收高佣金叫板证券公司
张光宇 林劲标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佣金标准的最高限额是3‰,而大多数的券商在和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对佣金的收取标准采取模糊约定。这样,券商就可以在这个幅度内调整佣金比例。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受理了一起由佣金引发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股民:口头约定与实际不符
  原告艾某诉称:自己与被告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江证券营业部)的销售总监陈某是多年好友,陈某承诺可以以最低标准收取交易佣金,吸引艾某到该营业部设立股票交易账户。
  2005年1月19日,艾某与长江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由艾某委托长江证券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
  2006年4月25日,艾某投入第一笔资金40万元人民币到长江证券营业部,开始进行股票买卖业务,之后陆续投入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活动。
  同年5月29日,艾某签订《权证风险提示书》开始在长江证券营业部进行权证交易时,再次要求确认交易佣金标准,长江证券营业部再次承诺按行业标准和惯例中最低的标准给予艾某优惠。当艾某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时,该证券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不予签订。
  而实际上,艾某与长江证券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中仅对交易佣金的收取作了原则性的约定,没有实质具体的内容。长江证券营业部对艾某的股票交易一直按现场交易2.8‰、网上交易和电话委托按2.2‰的标准收取相应的交易佣金。
  随着交易量的不断增多,艾某感觉到证券公司所收取的佣金可能与其当初的承诺不符。为此,艾某多次与营业部的销售总监陈某交涉。
  据艾某称,交涉中陈某也一直坚称给艾某是按最低佣金标准收取的,但在艾某的坚持下,6月8日,陈某才让人把证券交割单打印出来。一看交割单,证实了艾某先前的猜测,被告证券公司对艾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8日的交易佣金中,权证交易一直是按2.8‰收取,并非是当初长江证券营业部承诺的1‰。
  在艾某的要求下,长江证券公司营业部为了继续挽留艾某在该公司交易,今年6月10日将向原告收取交易佣金的标准下调到1‰。
  艾某以被告营业部在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6月10日期间未按1‰的标准收取佣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收的权证交易佣金3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券商:从未承诺最低收费标准
  被告长江证券营业部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营业部的销售人员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按照1‰的标准计收交易佣金。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对佣金有异议的,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书面向营业部提出,而且无论是在证券公司进行现场交易还是网上交易,对于每一笔交易的收益及佣金费用收取,电脑交易系统都有详细记录,客户随时可以通过电脑查阅。但是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对佣金的标准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确认佣金的收取标准。
  但自今年6月开始,原告听说别的证券公司收费比本公司低,因此强烈要求打折,否则将转走资金。证券营业部在6月10日开始将佣金的收取标准下调,只是为了挽留客户继续在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该客户还要求本公司将以前的交易佣金按现在的折扣返还,这完全是没有道理的,证券公司不可能毫无原则、毫无底线地让利。

  法院:券商收费标准没有违法
  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长江证券营业部销售总监陈某曾承诺按1‰的标准计算股票交易佣金,因未能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法院认为,被告营业部在不高于证券交易金额3‰的范围内向原告计收股票交易佣金,并未违反与原告的约定。而且,原告作为委托人,在每次证券交易之后,均能通过证券交易清单的打印及时掌握佣金的收取情况,但原告自2006年4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进行证券买卖交易以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就有关佣金的收取标准问题向被告提出,故应推定原告对被告交易佣金的收取标准是明知的。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